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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条款空缺是指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条款存在缺陷或者空白点,使得当事人无法按照所签订的合同履约的法律事实。 (2)解决合同条款空缺的原则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aizibing1983的资料,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3)解决合同条款空缺的具体规定 1)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2)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3)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4)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5)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6)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7)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例:某建筑公司向供货商采购某国家定价的特种材料,合同签订时价格为4000元 /吨,约定6月1日运至某工地。后供货商迟迟不予交货,8月下旬,国家调整价格为3400元/吨。双方为结算价格产生争议。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09真) A、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4000元/吨结算 B、应按国家确定的最新价格3400元/吨结算 C、应当按新旧价格的平均值结算 D、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应当解除合同 答案:A (二)建设工程合同履行纠纷处理 1、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条件问题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一些条件的出现会导致合同当事人解除合同,《解释》中对于解除合同的条件及其法律后果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 (1)发包人请求解除合同的条件 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①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②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 ③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 ④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2)承包人请求解除合同的条件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荨麻疹的治疗方法,应予支持: ①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②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③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上述三种情形均属于发包人违约。因此,合同解除后,发包人还要承担违约责任。 例:致使承包人单方行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权的情形包括( )。(09真) A、发包人严重拖欠工程价款 B、发包人提供的建筑材料不符合国家强性标准 C、发包人坚决要求工程设计变更 D、项目经理与总监理工程师积怨太深 E、要求承担保修责任期限过长 答案:A,B (3)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 1)《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合同法》第98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2)《解释》中关于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 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抢劫案人质质疑银行处置不力讨赔偿,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2、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情况下责任承担问题 (1)因承包商过错导致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处理 《合同法》第281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解释》第11条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有的时候,承包商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原因可能会触犯法律,例如偷工减料、擅自修改图纸等。如果其行为触犯了相关的法律,还将接受法律的制裁。 《建筑法》第74条:“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因发包人过错导致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处理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考试院原副院长出狱后靠招生诈骗230万。 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4条规定:“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但是在实际工作中,却经常出现建设单位违法上述规定的情形。这些情形的出现,有的是源于过失,有的则是建设单位出于为自身谋取利益。 《解释》第12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①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②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③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6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①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②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③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④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⑤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⑥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⑦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⑧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3)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出现质量问题的处理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①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②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③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④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⑤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太阳城代理。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但是,有的时候建设单位为了能够提前投入生产,在没有经过竣工验收的前提下就擅自使用了工程。由于工程质量问题都需要经过一段时间才能显现出来,所以,这种未经竣工验收就使用工程的行为往往就导致了其后的工程质量的纠纷。 《解释》第23条也对于工程质量产生的争议如何进行鉴定做出了原则性规定:“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解释》第13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上述规定体现了对于建设单位的擅自使用工程行为的惩罚,关注民生关爱社会快乐晚年 老吴其人其事- 马鞍山 生活助理资讯 - 安徽热线-安徽生活百事通,认定了建设单位使用工程即是对工程质量的认可。但是,上述规定却并没有全部免除承包商的责任,要求承包商对于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是基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于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了对于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这就等于是终身保修,因此并不因建设单位是否提前使用工程而免除保修的责任。 发包人未经验收而提前使用工程不仅在工程质量上要承担更大的责任,同时还将由于这样的行为而接受法律的制裁。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8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①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②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③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3、对竣工日期的争议问题 竣工日期可以分为合同中约定的竣工日期和实际竣工日期。合同中约定的竣工日期是指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协议书中约定的承包人完成承包范围内工程的绝对或相对的日期。实际竣工日期是指承包人全面、适当履行了施工承包合同时的日期。合同中约定的竣工日期是发包人限定的竣工日期的底线,如果承包人超过了这个日期竣工就将为此承担违约责任。而实际竣工日期则是承包人可以全面主张合同中约定的权利的开始之日,如果该日期先于合同中约定的竣工日期,承包商可以因此获得奖励。 正是由于确定实际竣工日期涉及到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利益,对于工程竣工日期的争议就时有发生。 我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32.4款规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 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去容易出现一些特殊的情形并最终导致关于竣工日期的争议的产生。这些情形主要表现在: (1)由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对于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产生争议而导致对竣工日期的争议。 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涉及到多方面因素,当事人双方很容易就其影响因素产生争议,ad收腹机。而一旦产生争议,就需要权威部门来鉴定。鉴定结果如果不合格就不涉及到竣工日期的争议了,而如果鉴定结果是合格的,就涉及到以哪天作为竣工日期的问题了。承包商认为应该以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作为竣工日期,而建设单位则认为应该以鉴定合格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 对此,《解释》第15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 从这个规定我们看到,应该以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 (2)由于发包人拖延验收而产生的对实际竣工日期的争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规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提供的日期和份数。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 但是,有的时候由于主观的或者客观的原因,发包人没能按照约定的时间组织竣工验收。最后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就实际竣工之日产生了争议,对此,《解释》第14条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3)由于发包人擅自使用工程而产生的对于实际竣工验收日期的争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有的时候,建设单位为了能够提前使用工程而取消了竣工验收这道法律规定的程序。而这样的后果之一就是容易对实际竣工日期产生争议,因为没有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验收试验可供参考。对于这种情形,《解释》第14条同时做出了下面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4、对计价方法的争议问题 在工程建设合同中,当事人双方会约定计价的方法,这是后来建设单位向承包商工支付程款的基础。如果合同双方对于计价方法产生了纠纷且不能得到及时妥善地解决,就必然会影响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 对计价方法的纠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因变更引起的纠纷 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变更是普遍存在的。尽管变更的表现形式纷繁复杂,但是其对于工程款的支付的影响却仅仅表现在两个方面: 1)工程量的变化导致价格的纠纷 从经济学的角度看,成本的组成包括两部分,即固定成本和可变成本。固定成本不因产量的增加而增加,可变成本却是产量的函数,因产量的增加而增加。当产量增加时,单位产量上摊销的固定成本就会减少,而可变成本不发生变化,其总成本将减少。在原有价格不变的前提下,会导致利润率增加。因此,当工程量发生变化后,当事人一放就会提出增加或者减少单价,以维持原有的利润率水平。如果工程量增加了,建设单位就会要求减少单价。相反,如果工程量减少了,施工单位就会要求增加单价。 调整单价时会涉及到两个因素:一是工程量增减幅度达到多少就要调整单价。二是将单价调整到多少。如果在承包合同中没有对此进行约定,就会导致纠纷。 2)工程质量标准的变化导致价格的纠纷 工程质量标准有很多种分类的方法,如果按照标准的级别来分的话,可以分为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另外,合同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标准,如果约定的标准没有违反强制性标准,其效力还将高于国家其他标准。 正是由于工程质量标准的多样性,就会导致工程标准发生变化而导致纠纷的产生。例如,对于某混凝土工程,原来在合同中约定的混凝土强度为25Mp,后来建设单位出于安全和质量的考虑,要求讲质量标准提高到30Mp,这就意味着施工单位将为此多付出成本,那么到底多付出了多少哪,双方也有可能就此产生纠纷,太阳城开户。 对于上面的由于变更而引起的计价方法的纠纷,《解释》第16条作出了规定: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六合彩网站,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2)因工程质量验收不合格导致的纠纷 工程合同中的价款针对的是合格工程而言的,而在工程实践中,不合格产品也是普遍存在的,对于不合格产品如何计价也就自然成为了合同当事人关注的问题。在这个问题中也涉及到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工程质量与合同约定的不符合程度,二是针对该工程质量应予支付工程款,白小姐。 对此,《解释》第16条也同时作出了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3条规定处理。也即: 1)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2)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责任编辑:admin) |
